律界熱議《夢幻西遊2》直播侵權案 北大教授:一審判決非常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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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對原告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公司)與被告廣州華多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多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 ,最終認定華多公司侵害網易公司著作權。這樁持續三年的案件終於一審落錘,但卻引發了法律界人士的更大熱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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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楊明認為,一審判決在著作權歸屬、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合理使用等方面處理和認定上過於粗糙和武斷。

  他表示,首先需要確定,網遊畫面是否有獨立的著作權,即網遊畫面是否產生區別於網遊本身的著作權?

  一審判決將網遊畫面認定為類電作品,這就產生一個問題,網遊畫面的著作權與網遊的著作權之間是何關係?對此,一審判決非常武斷地認為,因為玩家對於呈現出來的類電作品沒有創作勞動,所以該類電作品的“製片者”應為網遊的權利人。值得注意的是,判決中法官使用的概念是“權利人”,而非“著作權人”。

  楊明教授指出,這種認定存在較大問題。儘管網遊的呈現結果可能都是遊戲開發商預設好的,但這並不能因此就否定玩家在產生網遊畫面的過程中實施了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勞動。同時,網遊畫面作為類電作品,是網遊作品的演繹作品,而本案中網遊作品的著作權並不屬於網易公司,其只是獨佔許可使用權人。而網遊畫面的生成很顯然與開發商和玩家有關,與原告網易公司無關。

  雖然開發商將網遊的著作權授權給網易公司,但不等於將演繹作品,即“網遊畫面”的著作權也授權給它。儘管對演繹作品的使用會牽涉到原作品的著作權,但至少一審判決在處理權屬關係的問題上非常粗糙,邏輯上缺乏嚴密性和完整性。

  其次,一審判決認為,直播行為不涉及著作權法第10條所列舉的有名權利,即可歸入“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楊明教授表示,這同樣在邏輯上也是斷裂的。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十七)項存在一個邏輯前提,即被訴行為確實觸犯了著作權的邊界,但又不能被有名權利所涵蓋;換言之,如果對著作權的邊界沒有進行認定,憑什麼認為被訴行為侵犯了著作權?

  一審判決其實預設了一個邏輯前提,被告構成著作權侵權,然後“找法”找到了“其他權利”,這是因果倒置的表現。法官應當首先論證著作權的邊界應該是怎樣的,其次是判斷被告的行為是否觸犯了著作權的邊界,再然後才能將被告侵犯的權利歸結為“其他權利”。但實際上,一審判決對於被告為什麼構成侵權是缺乏論證的,其所討論的“網遊畫面應受著作權保護”與“被告侵犯了網遊畫面的著作權”根本就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此外,楊明教授還指出,直播行為是否可能構成合理使用也需要更加細緻的推敲和論證。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著作權法》第22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就不是合理使用,“這個邏輯很常見,但我國的司法實踐也不乏有法官對合理使用的判斷採取定性分析的思路。當然,如果從合理使用制度的宗旨來說,這種認識顯然就沒有任何意義。”

  楊明認為,網遊直播有可能構成合理使用。網遊直播當然涉及網遊本身、網遊畫面的著作權,但是否就簡單地認為網遊直播構成侵權合理使用是為了在“使用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的潛在影響”與“降低表達成本”之間尋找平衡點,即降低的表達成本不應當低於著作權人所減少的收益,所以,通常來說,合理使用是那種“降低高交易成本、導致低損害”的作品使用行為。本案中,如果判決能對“直播行為的性質”、“直播產業與網遊產業之間的關係”、“直播對作品傳播與盈利模式的影響”、“直播對原告的市場的影響”等問題展開分析之後再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作出判斷,才會更加讓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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